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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2-11-04    作者:     来源:     点击:

 佳木斯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评估。

第四条 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五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六条 学校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八条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九条 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校内有关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对学校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上级机构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学校中心任务及组织部门委托等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5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账目、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对象实施审计后,由主审起草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如有异议,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征求意见书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内部审计机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将正式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审单位及被审计人,并送达有关校领导及相关部门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对被审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被审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被审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佳木斯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